| (一) 合同鉴证明程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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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理----
应提供经济合同正本、副本;营业执照或副本;签订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其他有关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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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查----
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事实;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


(二) 合同鉴证须知
1、鉴证是经济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制度。 根据《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
2、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3、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4、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审查其下列内容:
(1)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
(4)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应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及个体经营户之间、专业户之间和个体经营户、专业户相互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合同等。
6、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如需委托他人代办鉴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证明。
7、申请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经济合同正本、副本;
(2)营业执照或副本;
(3)签订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8、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经济合同鉴证明,需要外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9、鉴证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经审查符合鉴证条件的,予以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章。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告诉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鉴证的理由,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10、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自己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有错误时,应予撤消。
11、办理鉴证应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84)工商1号文件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
(三) 动产抵押物登记程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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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应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主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者或者使用权证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其他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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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查----
申请文件是否齐备;抵押合同条款;被担保的主要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属或使用权属情况,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价值不得低于债权价值;抵押物不得超过权属期限和使用年限;抵押合同期限应长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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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 验----
对认为需要勘验的,可以到抵押物现场勘验;对照抵押物清单核对抵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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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评估确定价值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抵押物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登记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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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记----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发给《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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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解除)登记----
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内,持变更期限协议《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等有关文件证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期登记;提前解除抵押合同,应自解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等有关文件证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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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登记----
合同履行完毕或抵押物丢失后,当事人应于履行完毕或抵押物丢失之日起7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当事人应提交履行完毕或抵押物丢失凭证,原《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等有关文件证明 |
(四)申请动产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2、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3、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4、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5、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受理范围
1、凡合同当事人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的:
(1)、伪造合同的;
(2)、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3)、虚构主体资料的;
(4)、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5)、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6)、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7)、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8)、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上述欺诈行为侵害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并需提供必要的证据。
2、凡合同当事人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家的财产的:
(1)、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2)、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3)、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4)、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凡合同当事人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1)、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2)、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3)、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4)、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回侵占的国有资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